来源:《河北法学》2026年第9期(第44卷第9期),第80—101页。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实质债法规范体系研究”(22AFX01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初霞,女,浙江青田人,365上市公司官网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学。
摘要:我国对个人信息的删除保护因历史原因形成了个人信息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并行的样态,从各权利的性质及功能定位等分析看,其实质上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并行。依法体系和规范保护目的要求,不能也没有必要限制排除侵权请求权的适用,该两权利协调配合更有助于实现个人信息删除保护。基于竞合构成和竞合实益的规范分析,即便两权利性质不同,仍能认定为竞合而不是聚合。其判断标准是“同一原因事实上的请求内容同一(而非标的、目的)+禁止重复履行(实益)”。两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传统竞合理论对“删除规范的整体关系、规范目的等”的认定存在缺陷,不宜作为直接处理范式。此时,可基于“两请求权的性质/作用及竞合样态”“特定法规范保护目的、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结合“概念体系的逻辑演绎”“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等方法,修正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以适用。无论采何种请求权证成删除请求,各自在构成认定、行使限制、可处分性等方面均得互相影响。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删除权;侵权请求权;请求权竞合
引言
受特殊的立法历史影响,我国先后在不同法律中规定了“直接以信息删除为内容”或“包含信息删除效果”的各类删除规范。这些数量众多的删除规范分散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多部法律中,不仅体系关联不强,而且初步形成了以个人信息删除权(以下简称“删除权”)和侵权请求权为线索的两套救济路径。各删除规范虽均具有“信息删除”的功能,但在不同规范语境下,其权利性质、功能机制、适用限制等均有所区别。〔1〕由此产生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如何选择”“各删除规范间的相互关系是什么”“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如何协调适用”等诸多问题,现行法并未给出直接解决方案。
司法实践对此类信息删除规范的认定亦未明确区分,裁判援引时也较为混乱。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删除个人征信信息案件”,裁判处理的方式差异极大。〔2〕这种模糊状态不仅有碍权利人充分预见行权后果并主张权益救济,更可能使“个人信息删除的责任限制等规范目的”因当事人的随意选择而落空。〔3〕而既有研究则多集中于删除权的内容与性质之辨,对上述问题关注与回应不够。〔4〕鉴于此,本文尝试通过检视该双重救济体系,辨析其背后的法原理,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上述问题加以解决,同时也为其他涉绝对权请求权的竞合处理提供一种思路。〔5〕
一、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规范的并行解析
(一)两种权利并行的规范样态及其实质
删除权并非诞生于我国法理论或司法实践中的自有概念,而是法律移植的结果。随着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研究深入,欧盟地区持续进行立法的尝试、〔6〕理论的发展、〔7〕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8〕1995年欧盟颁布了《数据保护指令》(DPD),随后于2016年进一步通过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2018年施行)。受此影响,对域外删除权(被遗忘权)的引介开始逐步在我国铺开。〔9〕因早期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理论阐释不足、规范缺乏,对个人信息相关权益的删除救济似乎呈两路并进的局面:一方面是立足于既有的侵权责任规范作出解释;另一方面通过加深对删除权(被遗忘权)的理论认识,逐步推进删除权规范的设置。
在删除权引入我国实证法前,我国早已存在个人信息相关权益保护问题。〔10〕在此时期,侵权请求权提供了删除救济。这种救济措施可追溯到《民法通则》第134条中的“停止侵害”,其可进一步解释出删除。〔11〕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协力,推动了原《侵权责任法》持续供给删除救济规范。2012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中第8条的删除规定依信息受“侵害”“侵扰”的逻辑构建,进一步强化了侵权法的删除救济功能。在该决定基础上,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进一步规定了不当利用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尽管该规定后经修订删除了原第12条,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需承担侵权责任”仍可见于后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民法典》第1165条等规定的体系解释中。〔12〕从司法实践的运用看,删除请求主要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获得支持,〔13〕理论亦认为该条负载了删除的权利。〔14〕此外,原《侵权责任法》第21条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亦包含了“删除”的解释空间。〔15〕
删除权的成文化,最早可追溯到2017年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43条。〔16〕其中所规定的违法、违约删除事由,已初具学理意义的删除权(被遗忘权)基本形态。尽管其保护范围限于网络领域,但也为后续其他删除权规范的建立奠基,《民法典》第1037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据此接续制定。〔17〕而后两条,则是现在一般所称的删除权规范。〔18〕
据此,我国法对个人信息的删除保护实际形成了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并行的样态,并相应建立了两套规范体系:
一是删除权规范体系。其基础规范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而《网络安全法》(2017年)第43条则是该条在网络领域的具体化,《民法典》第1037条则是该条接入《民法典》体系的入口。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需相关诉讼时效、责任限制等规则配合的,得援引《民法典》第1037条以转入《民法典》其他规范适用范畴。《民法典》第1028条、第1029条则被认为是人格权请求权在《民法典》体系下,于名誉权(含信用评价)特殊情形的具体化(删除权)。〔19〕上述规定一般不要求过错和损害后果要件,仅某特定行为或事实构成对个人信息相关权益(如信息决定权、与特定个人信息关联的信用评价等)的妨害,即可成立删除权。
二是侵权责任规范体系。主要涉及规范是《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侵权、第1167条预防型民事责任,而《民法典》第1195条则是在网络侵权下的具体规定。《民法典》第1165条的民事责任承担需转入《民法典》第179条,其中也包括了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等责任,〔20〕而《民法典》第1167条则直接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两者都可以解释出删除的措施。区别在于:《民法典》第1165条有过错和损害后果的要求,故其责任内容除了赔偿之外,同时可再作删除;《民法典》第1167条则是就没有产生损害后果但有产生可能的情形所作的预防性删除规定,且不要求过错存在。于《民法典》第1195条,过错仅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21〕不免除删除义务,依通知的要求,损害后果也不是必要的。该类规范亦能产生具象的删除请求权(区别于删除权),其实质为侵权请求权,形式化的表述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22〕
而上述分散于《民法典》人格权编或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代表的单行法中的删除权,其体系定位上能否归结为《民法典》第995条的人格权请求权,存在争议。〔23〕通行观点多认为:删除权是衍生自个人信息权益的一项保障性权利,性质界定上应为请求权,〔24〕体系定位上属于人格权请求权〔25〕。依删除权与人格权请求权之特征〔26〕及功能、性质〔27〕等的比对,通行观点较为合理,本文采之〔28〕。据此,该两请求权的并行,实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并行。
由此在规范新旧交替下形成的该两种救济模式,都可支持删除请求,虽丰富了救济工具,但同时也带来了规范选取与适用的难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如何妥善协调。
(二)限制或排除路径的否定
既然该两种删除救济模式造成了规范选取与适用的困惑,且从信息删除的侵权救济模式形成发展过程看,其在早期更表现为删除权规范不完备下的过渡模式,则在删除权规范体系充分建立的当下,可否限制或排除侵权请求权对信息删除的适用以消解前述困境呢?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删除权模式”限制或排除“侵权请求权模式”的问题解决路径,从比较法对比下的规范体系分析、各权利间的运行关系、保护实益等角度看,其应被否定:
与中国类似,德国也曾面临删除规范新旧交替的冲突问题:为匹配2016年颁行的GDPR第17条,德国不得不修订原《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第35条,将该条从“个人对公共与非公共机构的删除权利”转为“对GDPR第17条删除义务的限制”,GDPR第17条据此成为唯一的删除权基础规范。〔29〕对比之下,我国关于删除的侵权责任规范并未作较大变动,仍整体保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而删除权则相应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等在内的各单行法之中。保留无论是有意还是无心,至少证明我国法在形式上还容许删除权和侵权请求权在删除救济中并存,这种认知通过域外法对比也得到了强化。
而从各权利间的运行关系看,删除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双重救济似乎也得并存。其内生逻辑起点在于:既然个人信息权益衍生自一般人格权,则作为一项绝对权利,除特殊情形外,其赋予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全面控制。〔30〕其演绎路径为:为实现这种全面控制,《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此设置个人信息决定权,该权利作为非典型支配权进一步衍生了删除权;就个人信息决定权,他人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信息处理行为应推定具有违法性,可据此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个人信息决定权作为支配权的界定,以及“个人信息保护”位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安排,又为人格权规则在个人信息决定权中的适用提供了依据。〔31〕从逻辑上看,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更像是一种伴生关系,其生成与存续并不天然互相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中亦认可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者的并存,并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32〕
从两种权利所承载的保护实益来看:引入侵权请求权,可补正删除权的有限功能,以全面起到制止并预防非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且增加权利救济方式的作用;还可绕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第1款对删除权的限制,通过侵权责任实现救济。〔33〕因此,为充分保护信息主体,没有必要限制其可供选取的救济工具。
总体来看,这种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两种权利并行格局有其本土的制度基础、内生逻辑及司法实益,不能视而不见,更没有必要限制排除侵权请求权的适用。只是该两种权利在并行调整同一删除对象时,可能发生规则适用的冲突和效力的相互侵蚀,这需要辨析处理。
二、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并行的竞合确证
当前对删除案型中所发生的人格权请求权(含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并行的处理,至少存在聚合〔34〕与竞合〔35〕两种认识。聚合说将侵权请求权过分限制在损害赔偿范畴,对其中涉及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内容的功能价值发掘不足,消减了其于人格权救济的适用性,〔36〕也有回避竞合问题之嫌,实难赞同。而竞合说虽认识到“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请求权栖身于独立的绝对权请求权(《民法典》第995条等)中”,承认其与侵权请求权(《民法典》第1167条等)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存在竞合,但未能直击竞合证成的本质(限于法体系的宏观视角),对该两请求权关系的处理也过于简单(认为在竞合时侵权请求权应居于次位),〔37〕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用有限。
比较之下,针对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中“信息删除请求”与“损害赔偿”,因其各自请求内容不同,〔38〕采聚合处理可予认可。但就其中的“信息删除请求”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请求”,作何认定处理尚需斟酌,有必要回到请求权竞合与聚合的实质原理处,加以具体分析。
(一)竞合分析的前提设定
请求权的竞合可追溯到罗马法上的程序性诉之竞合(Die prozessuale Klagenkonkurrenz),由萨维尼(Savigny)与温德夏伊德(Windscheid)多次改造后,经诉讼权(Klagerecht)的竞合最终转为请求权(Anspruch)的竞合。竞合理论因此发生根本性转变,诉权被转入程序法,竞合的讨论主要转入以请求权为线索的实体法领域。〔39〕历史的材料将本文的竞合分析聚焦在实体法,而不至于过分延展到程序法,这有助于限定分析范围:一方面可以在确证竞合构成时恰当界定关键判断标准,另一方面还能在后文选取竞合处理范式时排除程序性因素的干扰(特别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部分)。
就竞合的判断标准而言,历来观点对“同一原因事实要件”均予认可,而对“如何判断各请求权‘同一’”则存在分歧:萨维尼认为标准是“法律标的/对象或目的(juristischen Gegenstand oder Zweck)”;昂格尔(Unger)进一步认为法律标的/对象(juristischen Gegenstand)或实际诉讼标的(praktische Klagobjekt)才是决定性标准,仅事实上的给付对象等同并不具决定性,关键在于不同请求权必须共同指向同一目的;埃瑟勒(Eisele)也选择“同一目的(Zweck)”作为界分标准,并将其与相同的财产法效果等同视之;梅克尔(Merkel)则认为给付内容(Leistungsgegenstandes)的同一性才是决定性要素;而温德夏伊德则仅将“目的”视为决定性标准。〔40〕从历史材料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应与程序法上的诉之竞合相区分,故实际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不宜作为判断的影响因素。而就法律标的/对象、给付内容而言,其与“请求权所主张的内容”在实际所指方面基本无多大区别,完全可以用后者替代。至于请求的目的,这属于权利人内心的主观方面,难以影响法定的请求权行使客观效果,且即便当事人受特定目的左右而有所选择,也需借助请求权的给付内容实现,故对单独判断是否竞合意义不大。因此,以下的竞合判断标准应是妥当的:从事实构成看,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两个以上请求权,若其内容同一,则构成竞合,否则得为并存(请求权的聚集)。〔41〕“同一原因事实”“请求权的内容同一”两要件,应是规范分析删除案型中两请求权是否竞合的关键依据。但据此仍无法充分判断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应为竞合,还是聚合,需得同时结合其背后的区分实益。
请求权之所以竞合,乃在于请求权基础内部可拆分为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其中构成要件是就请求权基础应适用的待决案型所提取的一般共通性要素,而法律效果则是法律规范介入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后得出的利益矫正结论,即谁得向他人进行某种给付。同一案件事实可能在不同侧面符合多个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并导出不同法律效果。当不同请求权基础均指向同一法律效果时,构成履行上的共同(Erfüllungsgemeinschaft)情形,〔42〕本质上对受害者的补偿义务仅存在一次,不允许重复求偿。〔43〕若允许权利人同时主张多项内容相同的给付,则对权利人属重复救济,反使各方利益状态经法律矫正后失衡。
若多个请求权给付内容并不一致,分别涉及不同利益的保护且互不干扰,则自然没有必要额外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典型如《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此时就会作请求权聚合处理,权利人可同时或分别多次行使数个请求权,且各自效力互不影响。在请求权可转让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将各请求权单独转让。〔44〕
此外,在分析的对象上:就删除权规范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最具代表性,其第1款的文义可基本覆盖《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网络安全法》第43条等相关删除权规范所规定的内容;〔45〕就侵权请求权规范而言,《民法典》第1167条最具代表性,其在构成要件证明要求上要比《民法典》第1165条等相关侵权请求权规范宽松,而其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法律效果/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上亦与前述相关侵权请求权规范基本一致。〔46〕因此,在证明该两类请求权是否构成竞合时,可主要选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与《民法典》第1167条作为具体分析对象,其分析过程对其他相关删除权规范及侵权请求权规范之上各具体的“个人信息删除请求权”具有示范性,分析结果也具有论证的辐射意义。故下文的规范分析部分,可以之为重点样本展开,其结论也可基本辐射于该两请求权整体。
(二)竞合构成的规范分析
据此判断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可首先于请求权竞合的事实构成上分析该两请求权是否符合,再从区分实益上检验是否应作竞合处理。
依规范文义,删除权得以成立的原因事实至少可分为两类,即“起初系合法处理个人信息情形下的删除事由”与“自始为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情形下的删除事由”。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1款前3项均指合法处理,第4项则指违法处理情形,而第5项则系兜底规定(如满足《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47〕就侵权请求权的原因事实看,其要求信息处理行为具有违法性,〔48〕同时该行为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妨害,而过错与损害后果则不是必要的(如《民法典》第1167条)。因此,只要能证明构成删除权的原因事实中同时存在“具有违法性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该行为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妨害”两个要素,即可证明该两请求权可形成于同一原因事实。分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可知:无论是起初系合法处理个人信息,还是自始违法,当其规定的5类情形得以满足且无“删除规则的例外情形”〔49〕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时(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继续保留个人信息或进行其他处理行为便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违反删除义务,具有违法性);同时,因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删除请求利益”与“个人信息由信息处理者继续保留或另作处理的状态”相冲突,〔50〕该处理行为也使得其个人信息权益处于一种受妨害状态。此时,包含该两个事实要素的同一原因事实可同时证成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故该两请求权并存应符合同一原因事实的要件。
从法效果上看,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均能解释出删除。对删除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指向违法处理并妨害个人信息权益时,个人可请求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删除则是该两项请求的实现方式。〔51〕对侵权请求权,《民法典》第1167条指向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具体也可包括删除、更正等。〔52〕可见,在删除案型中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于删除权虽向上抽象至《民法典》第995条的人格权请求权,于侵权请求权虽指向《民法典》第1167条的消极防御请求权,但两者在删除效果上内容一致,仅表述不同而已。删除由不同规范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共同导出,其与删除权规范中的“有权请求删除”可在给付内容上作同一处理。
从竞合实益上看,无论依删除权路径,还是依侵权请求权路径,均以实现停止侵害个人信息相关权益和消除相关危险为目的,以彻底销毁储存介质中的个人信息为结果。因此,对该两请求权采竞合处理,一次删除即足以救济信息主体,并不会损及权利人。并且,物理层面上的个人信息与作为价值代换的金钱不同,同一信息对象不可能在同一储存介质上被重复删除多次,这是无法实现的。若允许信息主体同时行使两个内容一致的删除请求权,于信息处理者而言不仅加重负担,而且也无法实际履行,反而造成各主体间的权利保护失衡。
依上述分析看,该两请求权并行生发于同一原因事实(特定删除案型),其法效果均为删除个人信息,这是“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的具体实现方式。结合请求权竞合的构成判断、区分实益进行规范分析,对该两请求权并行应采竞合认定。至于两请求权竞合时所涉及的具体规范组合,得在具体删除案型中结合特定法律事实进行认定。这又涉及该两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范式问题,需要再做明确。
三、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处理范式
两请求权既构成竞合,具体应作何种处理,《民法典》第186条进行了规定。但该条文义上仅限于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不恰当地排除了绝对权请求权,范围过于狭窄,〔53〕无法在文义上直接提供规范支持。而实践中也确有承认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判例,〔54〕故现解释构造在体系上多对其做民事责任竞合的一般模式处理。〔55〕
对于该条的解释,理论上有修正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56〕请求权规范竞合说、〔57〕法条竞合说〔58〕等不同见解。此外,回溯请求权的竞合处理史,还存在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等观点可供选取。〔59〕究应采何种见解,争议较大。〔60〕一般认为,我国通说采请求权竞合说,〔61〕这种请求权竞合具体解释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62〕然其与删除案型是否适配,仍需分析。
(一)既有法律处理范式的适配缺陷
1.一般与特别规范关系下处理范式的驳斥
有观点认为:在规范体系关系上,《民法典》第995条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消极防御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而人格权编第1028条、第1029条、第1037条均是该条的具体化。〔63〕据此理解,人格权请求权实际上是侵权请求权在人格权编的延伸,侵权请求权实际上是人格权被妨害时的进一步结果,而人格权请求权中的特别规定,则可能是侵权请求权的某种具体化。该解读在部分民法典评注中也有体现,其认为:《民法典》第995条人格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实则是“侵权请求权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侵权请求权”的规定。〔64〕若这种具体与一般的规范关系存在,则《民法典》第1037条等删除权与《民法典》第1167条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实为一种法条竞合。对于法条竞合,侵权法规定一般性的权利保护义务,当有特别义务存在时,应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仅特别法上的请求权成立,无主张侵权请求权的余地。〔65〕此时,仅成立并适用删除权即可。
然而我国法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及其特别规定,未必是侵权请求权的具体细化。〔66〕上述理解更偏于德国式的侵权法救济人格权思路:因为相对于中国,德国法对人格权保护的立法较为分散,《德国民法典》通过第823条的“其他权利”将之纳入侵权法的救济体系;〔67〕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则得追及《德国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其所包含的个人信息权益需借助《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转入私法救济体系,而该接入规则亦是侵权法。〔68〕故仅在德国法语境下,上述结论是合理的。但鉴于我国人格权法已然成编,具有独立的、体系化的规范群,有别于德国法的人格权规范体系和救济模式。故在法规范的体系归纳中,宜有意识地对人格权请求权体系与侵权请求权体系作区分,以符合我国法构造,并充分实现人格权编的价值功能。由此,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与人格权编第995条是并行关系,人格权编第1028条、第1029条、第1037条也不是侵权请求权的具体化;即便两请求权均可归入消极防御请求权,其竞合的也仅是请求权,并不构成法条竞合。
2.相互独立的数个请求权关系下处理范式的检讨
既然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分属不同权利体系,并非一般与特殊关系,而为相互独立的数个请求权。则可考虑转入请求权竞合理论予以检视,依该理论:同一具体事实满足数请求权要件时,因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不同请求权,各请求权独立并存,权利人得选择行使;此说又下辖两种理论,即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后者在于克服前者理论适用下的请求权各自独立行使所生之不协调或矛盾。〔69〕
在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看来:同一行为原因所生成的权利主张,应同时存在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其内容同一,并呈现竞合关系;不同请求权有其特定法律依据,两请求权在责任构成、举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上适用不同的规定。〔70〕但在删除案型中,竞合的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虽呈现相互独立样态,但很难说该两请求权在构成认定、责任限制等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而互不影响。以责任限制为例,《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了“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处理个人信息可以免责”,这里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侵权责任,还包括违约责任;〔71〕依《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定义,《民法典》第1036条中的“处理”包括存储、公开等。故就“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相关等事务需要而存储、公开个人信息”的情形,侵权请求权得受限制,这使得信息主体无法依“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理由而删除其通缉令等之上的个人信息。此时,删除权亦得受此限制。否则《民法典》第1036条将在事实上被架空,会更加影响正常司法活动开展,破坏法治秩序。故从对该两请求权适用关系的认定上看,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显然难以接入适用。
视角因而转入对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分析。依该说:竞合的两请求权虽相互独立,但在诉讼时效、责任限制等方面得互相影响,否则有违法规范目的。〔72〕但该说并未在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基础上否认竞合的两请求权分别处分的可能,遗留了一个理论缺陷:在仅转让单一请求权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分别保留竞合的两个不同请求权,二者成为共同债权人,债务人将因此面临遭受双重诉讼的风险;尽管亨克尔(Henckel)等人进一步提出诸如“统一的处分对象(一个特别的实体法请求权)”“不合理的转让无效(全部请求权仍由转让人所有)或受限(全部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等设想,欲给出解决方案,但其最终还是不得不承认请求权竞合理论在此处仍需要修正。〔73〕
因为该理论缺陷的存在,使得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事实上无法直接引入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处理中。一方面,删除权作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附随性、人身专属性等特征,〔74〕无法单独让与他人;但另一方面,侵权请求权本身为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自然可得让与。〔75〕若允许保留删除权并让与侵权请求权,对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均非妥当。这不仅可能使信息处理者就同一信息标的同时面临多个主体的删除请求,增加不当负担,且多个主体就同一信息标的同时享有数个性质不同的删除请求权,也与“信息主体应对其个人信息绝对控制”的法原理相违背。这还可能导致一种极端情况:受让人基于其他目的,利用被让与的侵权请求权,向信息处理者请求删除相关信息,并违背信息主体意愿或最佳利益。该情形将严重破坏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秩序。此外,若遵循信息控制原理,则将得出信息主体依删除权可阻止他人行使侵权请求权的结论,这也使得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下的各请求权分别处分丧失实际意义。
3.不同规范基础之上的同一请求权关系处理范式的反思
既然前说均非恰当,此时得考虑是否引入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予以处理。该说主要由拉伦茨(Larenz)提出,其认为:即便同一原因事实形式上产生了两个法律义务,但其中一个义务被另一义务强化、具体化,而绝非双重化;此时实质上仅生成一个义务,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整体起诉,整体处分,仅该请求权满足数个规范而已;若采请求权竞合理论,则存在请求权让与后连带债权人生成的情形,不利于平衡债务人的利益,且与新诉讼标的理论不符。〔76〕该论说中的“请求权整体处分要求”补正了前述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理论缺陷,其“整体起诉的处理”亦消减了后者在诉讼中的救济不足和成本问题,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但该理论在涉及绝对权请求权的竞合处理中仍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在删除案型中难以确证同一的抽象请求权。传统请求权的竞合理论主要生发于债权法领域,以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为分析样本,该两请求权具备债权请求权的共通特质。故传统请求权的竞合理论,其分析情景是为:同一原因事实,符合性质同一的多个请求权基础之构成要件,且该数个请求权内容同一。其中请求权“内容同一”仅为竞合的基础,“性质同一”才是构成规范竞合的关键,这或许也解释了为何数个请求权基础之上能抽象出同一的请求权。而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中,因其“性质不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这种向上的抽象就变得困难,乃至不可能,毕竟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上很难说有一个超越性的同一请求权存在。这或许也能解释为何在性质/作用不同的两请求权并行时,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将其作为“应适用请求权竞合范式的例外”而处理。〔77〕并且,即便在合同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传统领域,梅迪库斯亦认为其在实体法上存在显著的困难:不仅是该竞合的两请求权具有若干不同特点,难以统一,而且认定出的单一请求权,其性质也难以确定。〔78〕
并且,该说也没有单独引入删除案型,用以解决该两请求权竞合时的诉讼程序价值及必要。拉伦茨等人实际上是想借该说将实体法请求权与程序法请求权并行处理,即辅助诉讼法学者解决“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难以识别请求权竞合下的诉讼标的”问题。〔79〕但实体性请求权属于实践事实的片段截取,诉讼标的则以诉请与理由为依据,二者的区别需要维持,〔80〕即便是该论说最全面的布道者格奥尔吉亚迪斯(Georgiades)也对此予以承认,这使得该想法基本难以实现。此外,程序性请求与实体性请求的统一既无必要(以避免相互竞合的实体性请求权被两次诉请),请求权与诉讼标的统一亦不可取(二者应承担截然不同的功能):实体性请求作为涵摄规范,需对不同请求进行广泛细分(尤其在诉讼时效中);而程序性请求则划定一个框架,在此框架内法院适用实体法;两类请求(权)概念的混淆可能造成各自特定功能损害。〔81〕
因此,在删除案型中,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也不宜直接适用。
4.小结
总体而言,对于涉及绝对权请求权的情景,传统的竞合理论难以直接妥当解释各请求权的竞合关系以及处理要求:
一是不能完全恰当解释该两请求权竞合的样态和本质。其中法条竞合说“将该两请求权构造为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间的法条竞合”的做法较为不妥,因为各删除规范间不一定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特别是删除权规范与侵权责任规范)。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主要缺陷则在于,很难依该理论在删除案型中就“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提取出一个抽象的、上位的共同请求权,因为该两类权利性质完全不同。
二是在竞合的权利行使限制上不符合个人信息删除保护的要求。其中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所强调的“两请求权相互独立而互不影响”与现行法的规范目的及规范要求完全不符,典型例子就是:《民法典》第179条、第995条、第1167条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共同作用于个人信息删除保护时,依第196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其虽承认该两类请求权相互影响,但又允许分别处分,这不仅与删除权的特质不符,更与《民法典》第991条、第992条等规定的保护目的相悖。
由此,有必要超越传统理论的不足,结合该两请求权的特性和保护要求,构造出妥当的竞合处理理论范式。
(二)请求权竞合修正论的基础构造
1.竞合理论基础分析框架的拟定
构造竞合理论处理两请求权适用关系的基础在于确立该两请求权的竞合样态(关系),而该竞合样态又受到该两请求权性质的影响,后者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前者。比如早期的理论(法条竞合说)认为侵权法对于合同法具有补充地位,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具有特殊和补充的关系,因此二者的规范基础并行时得呈现一种更为具体和一般的竞合样态。早期德国法院判例在竞合处理上也仅适用合同请求权,即便侵权请求权也同时构成。〔82〕但现今这种“一般义务与特殊义务”的关系已经被重新界定,现行学说多认为该两请求权并不具有某种等级关系,而是法律依据不同、责任范围不同的两个单独的权利,可被单独转让、主张。〔83〕这表明,在构造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处理范式时,必须首先关注该两请求权的性质,据此准确界定该两请求权竞合时的关系样态,并以此作为基础而确立竞合的基础理论分析框架(比如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所确立的“请求权规范间的竞合关系样态”等)。
在确立竞合处理的基础理论框架时,比较分析前述诸竞合理论,可以发现:无论是选取法条竞合说还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其所界定的各请求权关系样态均不能很好适配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情形。因为在删除案型中,竞合的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其各请求权基础既不成立一般与特别规范关系,依各自性质也很难说能提取一个共同的、抽象的上位请求权。因此,只能将二者作各请求权相互独立并存的认定。并且,考虑到侵权责任编在立法史上所贯穿的一般民事责任体系定位,〔84〕我国侵权法事实上获得了比传统侵权法更大的覆盖范围,尽管在适用的开放性上应有所限制,但也近似一种“大侵权模式”。〔85〕受此影响,《民法典》侵权责任的承担也不限于损害赔偿,而是以一种多元的责任承担方式扩大保护范围,以提供全方位救济,包括人格权。〔86〕作为救济人格权的侵权请求权,其与删除权均具有预防性请求权的属性,二者功能相近。为充分实现救济个人信息相关权益的目的,二者事实上分享部分共同的规范要求,比如“在涉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时,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等。因而,该两请求权竞合的基础是该两请求权独立且相互影响,绝非互不相关。故针对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处理理论构造,可考虑选取“各请求权各自独立且相互影响的关系样态”作为基础理论分析框架。
以“各请求权各自独立且相互影响的关系样态”作为竞合处理范式的基础理论框架,并不等于要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作为处理范式的基础理论。事实上,依前述理论检讨部分可知,该说存在“允许分别处分请求权而引发的理论缺陷”,这也使得该理论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删除案型。但该论说也以“各请求权自独立且相互影响的关系样态”作为基础理论分析框架,这意味着有必要考虑该理论是否也分享了部分可适用于删除案型的处理内容。则基于“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要求:如果能结合删除案型的特殊性,在修正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缺陷的情况下解决既有问题,则无需构造全新理论。因为相比较于构造全新理论而言,采修正进路不仅可以在“不破坏乃至颠覆既有处理范式的理论逻辑体系”前提下解决问题,更能避免在“接入新理论处理范式”情况下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符合经济理性要求。此处修正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尝试,本文谨称之为“修正的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以下简称“修正论”)。
2.影响修正论的因素及其作用路径
尽管确立了基础分析框架,并拟定了修正论的方向,但如何具体修正竞合理论,还需讨论。对此,部分历史材料或许可以给出进一步的参考。早在请求权的竞合理论形成发展过程中,德国学者迪茨(Dietz)、拉伦茨等人就曾对各自所创设的请求权自由竞合理论以及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在难以解释之处进行过修正:其中迪茨尽管仍反对“法定的合同轻过失责任限制应用于侵权”,但基于法规范目的要求或当事人特约的存在,其最后还是选择修正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转而承认“合同预先约定的责任限制会影响侵权法”“合同的短期时效对侵权法也得适用”;〔87〕而拉伦茨则依据竞合的两请求权性质、作用不同,通过设置例外适用请求权竞合论的方式,对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进行了修正。〔88〕在我国,亦有学者基于“避免竞合的两个债权请求权分别处分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的利益保护目的,修正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为“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应禁止债权人分别处分两请求权,此外两请求权并不相互影响。〔89〕
由此看来,对请求权的竞合理论进行修正并非随意进行,其至少遵循了如下要求:对内容的构造既要服从请求权竞合关系的实质要求,又得与该两请求权本身的性质、作用相符合,否则构造的竞合理论在内部逻辑体系上将是自我矛盾、错漏百出的;还需与个人信息删除保护的法律规范目的相匹配,更得与当事人间利益分配平衡相协调,否则修正论得出的处理方案将因违反法律要求、难以为当事人所接受而事实上无法适用。类似观点亦评价道:“对请求权竞合下的理论适用,应着眼于宏观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协调,当事人间利益分配的衡平,民事责任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是否实现”。〔90〕至于当事人特约,其一般不宜作为此处修正论的作用因素:因此处涉及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删除权,而删除权所保护的对象为个人信息,其所体现的删除利益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此时,依前述理论检讨部分,若允许对个人信息删除权为任意特别约定,并作相应处分,将危及个人信息权益的妥当保护,故应作适当限制或禁止。
既然竞合的各请求权性质/作用、请求权竞合的关系样态、特定的保护性法律规范目的、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等各要点均会影响修正论的构建,那么便有必要规范好其在修正论构建过程中的作用内容及路径,并协调好各自适用关系,并以实现修正论对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妥善处理。而前述已说明,对“竞合的两请求性质及竞合关系样态”而言,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相应的修正论基础理论分析框架。既然特定基础理论分析框架由之确定,则其势必借助特定概念与体系的逻辑演绎路径进一步作用于修正论的具体内容。比如在法条竞合说中,既然竞合的两请求权其基础规范在法体系上呈现具体—补充、特殊—一般的关系,则自然可合乎逻辑地得出竞合时优先适用合同请求权的结论。逻辑演绎在其中的作用表明:请求权的性质/作用及其竞合样态在修正论中,并不在确定基础理论分析框架后便退居幕后,而是借概念体系的逻辑演绎持续影响竞合处理范式的内容。但与分析框架的确立阶段相比,在竞合处理范式内容的确立阶段,“各请求权性质/作用、请求权竞合的关系样态”这两个要素不再继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为在后阶段主要涉及对竞合处理范式内容的确定,其关键在于“确定各竞合规则的法目的联系,并调和多重规范间的矛盾”,而不应陷于“基于体系逻辑的推演”,如果不考虑相关利益或规范目的的价值权衡,则竞合的理论将陷入概念法学的思维定式。〔91〕此时“概念体系的协调与完整性”便不再是优先考虑因素,对当事人的实质保护与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更为重要。
而正如“请求权的性质/作用及其竞合样态”需要借助“概念体系的逻辑演绎”这一工具实现对修正论内容的影响一样,“特定的法规范保护目的、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毕竟只是影响修正论内容构造的参考因素,其主要功能还在于检验修正论的内容设置是否合理妥当。故需要为其设置具体的作用工具,这个工具便是“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这里的法律解释主要是一种目的解释(但也不限于此),其意义在于探究规范的内在理性,即精神与目的;借用此种手段可以探知立法者意欲通过规则实现什么,其所要保护的是何种法益或利益。〔92〕考虑到不同的具体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有所不同,为避免价值冲突以及解释间的矛盾,体系解释在必要时也得引入并修正竞合理论的内容。而为指明规范体系的内在目的,得在不同价值体系间作正当性权衡并给出判断,此时需引入其他论证模型以加强解释目标。〔93〕利益衡量可据此被引入并完成这项任务,其可以在法律文义存在不同解释可能时,结合立法精神与法律价值,选择最为妥当的法律解释,实现逻辑与法律价值的互动。〔94〕借助“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这两个工具的配合,“特定的法规范保护目的、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便可进一步具体作用于修正论的内容构造之中。并且该两个工具可共同栖身于法律解释的过程之中,从而能够将构建的修正论接入现行法的运行体系,使得后者具备实践意义。
故在删除案型的应用情景中,应主要依“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就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合理之点进行保留(比如各请求权的构成与责任限制相互影响等),并修正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不足之处(比如允许分别处分等)。而判断保留抑或修正的具体依据,通常内含在法规范目的考量和法体系要求之中。在进行这种判断时,需要回到具体规范中作个别的、体系的考察,因为各法律规范本就是为调整具体法现象而设置的,而各种法现象本身即内含了事实、价值及逻辑三类要素。〔95〕同时,概念的逻辑演绎也并非不重要,至少可在基于各请求权体系定位和权利性质等分析基础上,提供辅助解释(属于依规范所做的形式逻辑演绎)。
据此,上述各影响要素在修正论中的作用关系可阐述为:“法规范保护目的、利益平衡要求”与“该两请求权的性质、竞合的关系”实质为修正论的具体内容设置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判断构造是否合理的标准),而“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及“概念体系的逻辑演绎”则为各影响要素作用于修正论的内容构造提供了手段/工具可能。
而整体的修正路径据此可进一步总结为:在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基础上,依各独立请求权的特质、法规范目的(在立法时已包含一定利益衡量内容)等要素,限定该两请求权相互影响的内容和范围;同时结合前述竞合理论分析中的合理之点,修正该两请求权分别处分等不足之处。如此,也符合“法适用与评价”的要求,即法律作为社会生活规范,必须了解其规范意旨,得依循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实现其内含的认识与意志,并在具体案件中加以适用。〔96〕
下文的适用部分,则是这种修正论构造在删除案型中的具体展开。
(三)修正的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内容展开
依据前述确立的分析框架及修正路径,处理竞合的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时,需要首先明确其各自相互影响的方面,并就其中内容如何相互影响借助“概念体系的逻辑演绎”及“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进行修正。这可以围绕实体法上该两请求权的成立认定、行使限制、可处分性以及与之相关的诉讼救济两个维度展开,并且实体法上的问题讨论是主要方面,诉讼救济仅附带性补充说明。
其一,在成立认定方面,该两请求权应互相影响。依侵权请求权证成删除请求时,信息主体的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1167条(原《侵权责任法》第21条)、第1165条(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结合第179条,或更为具体的第1195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97〕上述规范中的侵权请求权,在删除救济时具体表现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请求权,在成立上不要求过错与实际损害后果的出现。〔98〕而依删除权证成删除请求时,信息主体的主要依据为《网络安全法》第43条、《民法典》第1037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99〕为促进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全面保护,有学理观点认为“对删除请求权构成认定的积极要件也不要求有过错与实际损害后果出现”。〔100〕此相互影响不仅是法规范保护目的的作用结果,从防御性请求权的共性进行逻辑演绎亦能得出该结论。〔101〕此外,删除权构成认定的消极要件,如《民法典》第1034条〔10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103〕等,应同时限制侵权请求权,反之亦然。否则可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如《证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的规定,致使其法目的落空。〔104〕
其二,在行使限制方面,该两请求权得相互影响。依法规范目的,对删除范围的限制等规范,如《民法典》第1000条,〔105〕其亦得同时约束侵权请求权与删除权。否则信息主体在两请求权中择一行使,另一请求权的相关限制规范则被规避,致使法目的落空。而这种规避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因为这涉及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利益关系的平衡。此外,该两请求权在行使时均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形式上看,这是《民法典》第196条在涉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请求权时,对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所作的一致性规定。但从实质上看,这是“强化人格权保护的法规范目的及删除权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特殊性质”的必要要求。〔106〕诸如《民法典》第1167条等的侵权请求权,其在涉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内容时之所以也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从权利属性上讲,该类责任承担方式会构成人身权这些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受后者权利属性和保护要求的影响,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受限制。〔107〕
其三,在可处分性方面,该两请求权需相互影响。依《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有关个人信息决定权的规范目的,为尊重个人尊严和自主价值,个人对其信息须享有自主控制的权利,〔108〕删除权即是对这种信息决定权的最强有力保障〔109〕。为充分实现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完满控制,删除权(人格权请求权)得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允许被随意转让给他人,〔110〕否则所谓的“自主控制个人信息”将无从谈起。而侵权请求权一般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则上可经由处分而转让给他人,比如财产受侵害时的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但受删除权行使要求的影响,侵权请求权在实现个人信息删除救济时亦得专属于个人信息主体,不得随意处分转让,否则可能架空前述中的相关保护规定。此外,人格权请求权不得转让不意味着人格权请求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通过代理关系委托他人行使,其实质为事务委托,并非转让特定人格权请求权。
其四,在诉讼救济方面,该两请求权应相互影响。基于该两请求权性质相异且不能抽象为同一请求权,故得维持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不必整体起诉,并允许信息主体可分别主张。这不仅是逻辑演绎的结果,更蕴含了对特定法价值的利益衡量。因为允许两请求权独立且分别行使,这赋予了信息主体更多的救济机会:在就删除权或侵权请求权择一起诉而未获支持的情况下,能够依新证据事实而援引另一请求权寻求救济。并且,“新证据事实出现”的要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复起诉”的问题,更有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相应的,另一结论可合乎逻辑地得出:该两请求权中的某一请求权内容得到满足,则另一请求权相应消灭。因为个人信息记录于特定物质载体之上,对有明确指向的信息标的,物理上仅能删除一次。删除权与侵权请求权中的删除主张经某一请求权得到满足后,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允许信息主体二次请求删除。这也能避免信息主体据此重复获取删除利益,协调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依上述处理,该两请求权各自独立行使,但又互相牵连影响。其总体符合法规范的保护目的要求,又遵从两请求权性质/关系的法律逻辑,且可较好地衔接历史进程下删除救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模式。并且,基于该两请求权并行属于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实质,上述修正论亦可推而广之,为涉及人格权请求权的竞合处理提供一种相对妥当的理论解决思路。
结论
自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为代表的删除权规范得以确立后,唯其独尊的观点甚嚣尘上,而忽略了隐于历史深处的侵权请求权。受我国立法和司法进程影响,该两请求权的关系并非新旧交替,而是构成竞合,并相互协力、共同支撑起了极具我国本土化特色的个人信息删除救济模式。故在选取请求权基础并确定相关规范时,对该两类请求权救济体系均得分析检视,不可厚此薄彼。
由此形成的两套救济工具,既可能是基于“大侵权法”理念下侵权责任作为一般民事责任的“有意为之”,也可能是基于删除规范冗杂散乱下体系配置不周的“无心插柳”。于裁判处理阶段,则宜考虑选取“修正的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以妥当地处理二者间的适用关系。在这个过程中,要更重视对信息权益的实质保护,其视野既要着眼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各法的一般删除规范之处,又要穿梭于特别删除规定之间。如此,方能更好地鉴察事实、识别规范、服务实践。
此外,笔者提出的“竞合构成确证与竞合修正论构造”分析处理思路,也可有条件地推广至其他涉绝对权请求权的竞合情景,为解决“人格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合同请求权(违约)”之间的竞合问题提供参考。
注释
〔1〕比如《民法典》第1028条“媒体报道侵害名誉权时的必要措施请求权”,其中规定的删除措施,在《民法典》之前有诸多内容相似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总则》第179条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就可以是删除;《侵权责任法》第36条更直接规定了“删除、屏蔽等措施”,可视为该条的主要来源。参见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97—298页。其中《民法总则》第179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36条等的基本内容,现被《民法典》第179条、第1167条、第1195条继承,但这些条款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民法典》第1037条的删除权显然区别较大。
〔2〕有法院认为,仅“错误报送的个人信息”才可主张删除,其理由是构成侵害个人信用评价,删除依据是《民法典》第1029条,并同时受到《民法典》第1000条的限制,参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但另有法院认为,只要不符合“告知同意”要求的“个人信息”,均得删除,理由是其构成个人信息删除权,删除依据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并同时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民法典》第1035条的限制,参见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4)内052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沿侵害个人信用评价路径,同时混合引用《民法典》第1029条及第1037条的,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书。
〔3〕比如前述删除个人征信信息案型中,相关主体选择不同的删除进路,其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和责任限制规范均有不同。
〔4〕参见邾立军:《“被遗忘权可被删除权替代说”之质疑》,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第78—90页;蔡培如:《被遗忘权制度的反思与再建构》,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169—184页;满洪杰:《被遗忘权的解析与构建:作为网络时代信息价值纠偏机制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199—213页。
〔5〕比如《民法典》第577条在涉及删除作为违约补救措施时,也会与删除权规范发生并行下的请求权选择适用问题。参见江必新、郭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3页。
〔6〕参见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25—29页;刘洪华:《欧盟被遗忘权:源流、内涵和立法价值》,载《私法研究》2020年第1期,第166—169、171—172页。
〔7〕参见金晶:《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演进、要点与疑义》,载《欧洲研究》2018年第4期,第19—25页。
〔8〕参见丁晓东:《被遗忘权的基本原理与场景化界定》,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第95—97页;同上注,第5—7页。
〔9〕参见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50—60页;李媛:《被遗忘权之反思与建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57—67页;薛杉:《被遗忘权制度的借鉴与司法探索——以中欧被遗忘权首案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8期,第88—99页;陈昶屹:《“被遗忘权”背后的欧美法律“暗战”》,载《人民政协报》2014年5月27日,第12版;王四新:《新媒体时代的被遗忘权》,载《中国科学报》2014年8月29日,第6版。
〔10〕个人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并进行公开的,应当删除。参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新闻媒体不当收集他人个人信息并进行公开的,应当删除。参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
〔11〕同前注〔5〕,江必新、郭锋书,第437页。
〔12〕参见程啸:《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第59页。
〔13〕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第85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
〔14〕同前注〔8〕,丁晓东文,第104页。
〔15〕参见叶名怡:《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97页。
〔16〕参见王江桥:《数据产品的权益归属及司法保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第80页。
〔1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24页;王利明:《论个人信息删除权》,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第42页。
〔18〕参见姚佳:《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实现困境及其保护救济》,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第136、138页。
〔19〕有认为《民法典》第1028条属于“媒体失实报道构成侵害名誉权时,民事主体的删除权规定”,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体现。而《民法典》第1029条与1037条一样,也是区别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3—304页。
〔20〕参见邹海林、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页。
〔21〕同上注,第335页。
〔22〕同前注〔15〕,叶名怡文,第97页。
〔23〕肯定说者,参见张红:《论〈民法典〉之人格权请求权体系》,载《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241—242页;否定说者,参见郭春镇、王海洋:《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规范构造》,载《学术月刊》2022年第10期,第94—95页。
〔24〕参见萧鑫:《个人信息权的分析与建构》,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第86页;阮神裕:《个人信息权益的二元构造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第74—75页;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152页。
〔25〕同前注〔17〕,王利明文,第41页;同前注〔23〕,张红文,第241—242页;程啸:《论个人信息权益》,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18—19页;张璐:《请求权基础下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规范体系》,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2期,第82—83页。
〔26〕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71—72页。
〔27〕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第64—65页。
〔28〕鉴于既有研究对该问题论证已较为充分,且通行观点较为合理,本文不再展开。
〔29〕Vgl. Gola u.a., DS-GVO 3. Aufl. 2022, Art. 17 Rn. 7, 8.
〔30〕同前注〔24〕,阮神裕文,第68—69页。
〔31〕同前注〔24〕,萧鑫文,第92页。
〔32〕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78—79页。
〔33〕参见程啸:《论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与救济机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第137—138页。
〔34〕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238—243页。
〔35〕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78—79页;同前注〔20〕,邹海林、朱广新书,第25—29页。
〔36〕同前注〔23〕,张红文,第239页。
〔37〕同前注〔20〕,邹海林、朱广新书,第28—29页。
〔38〕信息删除请求指向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行为内容,损害赔偿则指向一定的金钱给付内容。
〔39〕Vgl. Andreas Betzelt, Anspruchskonkurrenz bei grenzüberschreitendem Lebenssachverhalt, 2023, S. 15-21.
〔40〕Vgl. Andreas Klein, Konkurrenz und Auslegung: Der deliktsrechtliche Gehalt vertragsrechtlicher Normen, 1997, S. 37-38.
〔41〕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重排版,第114页。
〔42〕参见[德]莱恩哈德·博克:《民法总论》(第4版),谢远扬、郝丽燕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60页。
〔43〕Vgl. Hermann Eichler, Die Konkurrenz der vertraglichen und deliktischen Haftung im deutschen Recht, in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162. Bd., H. 5/6 (1963), S. 417.
〔4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页。
〔45〕同前注〔5〕,江必新、郭锋书,第443页。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47页;同前注〔20〕,邹海林、朱广新书,第19页。
〔47〕参见程啸:《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63—364页。
〔48〕同前注〔4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28页。
〔49〕同前注〔5〕,江必新、郭锋书,第445—446页。
〔50〕删除个人信息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使得个人信息不可用,即处理者或者其他人不可能取得、读取与使用个人信息。参见程啸:《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删除权》,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1期,第111页。
〔51〕同前注〔47〕,程啸书,第359页。
〔52〕同前注〔15〕,叶名怡文,第97页。
〔53〕参见周清林:《请求权竞合概念内涵的重新界定》,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第20页。
〔54〕参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9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张家勇:《中国法民事责任竞合的解释论》,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第6页。
〔5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90—893页。
〔57〕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7—780页。
〔58〕参见李世刚:《民事救济规范竞争关系的协调》,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250—253、255—264页。
〔59〕参见段厚省:《请求权竞合研究》,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第152—155页。
〔60〕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93—600页。
〔61〕同前注〔55〕,张家勇文,第6页。
〔62〕参见叶名怡:《〈合同法〉第122条(责任竞合)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79—182页。
〔63〕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人格权的规范体系》,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29页。
〔64〕同前注〔1〕,陈甦、谢鸿飞书,第41页。
〔65〕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7页。
〔66〕参见宋才发:《〈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治保障》,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2期,第5页。
〔67〕参见玛蒂娜·本尼克、黄麟啸:《德国人格权保护规定的基本原则——与新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比较》,载《中德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第54—55页。
〔68〕参见谢远扬:《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122页。
〔69〕参见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下):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821—823页。
〔70〕Vgl. Rolf Dietz, Das Problem der Konkurrenz von Schadensersatzansprüchen bei Vertragsverletzung und Delikt, RabelsZ 1962, S. 190-196.
〔71〕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386页。
〔72〕Vgl. Enneccerus/Lehmann, Schuldrecht, 1959, S. 232; Betzelt (Fn. 39), S. 22-23.
〔73〕Vgl. Peter Arens, Zur Anspruchskonkurrenz bei mehreren Haftungsgründen, in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170. Bd., H. 5 (1970), S. 406-413.
〔74〕同前注〔27〕,杨立新、袁雪石文,第64—65页。
〔75〕参见莫杨燊:《个人信息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质疑回应、体系协调与规则适用》,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1期,第141页。
〔76〕同前注〔60〕,王泽鉴书,第595页;同前注〔44〕,卡尔·拉伦茨书,第354—356页。
〔77〕Betzelt (Fn. 39), S. 54.
〔7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74页。
〔79〕参见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3卷,第124—125页。
〔80〕Arens (Fn. 73), S. 424-425.
〔81〕Klein (Fn. 40), S. 45-46.
〔82〕Eichler (Fn. 43), S. 416.
〔83〕Eichler (Fn. 43), S. 416-418.
〔84〕参见朱庆育:《债法总则消亡史》,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第61—62、64—67、69—71页。
〔85〕参见石佳友:《人权与人格权的关系——从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出发》,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07页。
〔86〕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42—43页。
〔87〕Dietz (Fn. 70), S. 196-202, 205.
〔88〕同前注〔44〕,卡尔·拉伦茨书,第355页。
〔89〕同前注〔56〕,韩世远书,第892—893页。
〔90〕同前注〔65〕,崔建远书,第431页。
〔91〕Arens (Fn. 73), S. 400.
〔92〕参见[德]托马斯·M. J. 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53页。
〔93〕同上注,第256—257页。
〔94〕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1—62页。
〔95〕参见[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96〕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重排版,第147—148页。
〔97〕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
〔98〕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47页。
〔99〕参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6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
〔100〕同前注〔1〕,陈甦、谢鸿飞书,第398—399页。
〔101〕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43—45页。
〔102〕当处理对象为非个人信息时,删除权或不成立。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
〔103〕具有合法处理(含储存)个人信息事由时,或难以主张删除。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书。
〔104〕同前注〔47〕,程啸书,第132—137、365—366页。
〔105〕有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消除影响可适用于《民法典》第1029条的删除情形,并得作为删除请求权的限制。同前注〔2〕。
〔106〕同前注〔17〕,黄薇书,第32页;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79页。
〔107〕同前注〔4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48—49页。
〔108〕同前注〔47〕,程啸书,第332页。
〔109〕同前注〔24〕,叶名怡文,第155页。
〔110〕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72页。